北京市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注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完善行政许可退出机制,实现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配套规章和《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和城近郊区管理处、远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核发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注销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者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车辆运输证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件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条 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注销是指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取得后,因特定事实的出现,导致许可证件注明的许可事项无法继续实施,而由原核发机关依法办理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失去效力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注销工作按照“谁许可、谁注销”的原则,由原行政许可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办理。 第二章 注销的情形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者许可证件的注销手续: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申请注销许可证件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超期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且未按规定申请注销许可证件的; (四)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撤销、撤回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行终止经营,且未按规定申请注销许可证件的; (七)其他法定注销情形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车辆运输证件注销手续: (一)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车辆运输证件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两年未参加审验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且未按规定申请注销许可证件的; (四)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撤销、撤回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公安机关已依法对车辆进行转移、注销登记,未按规定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车辆运输证件的; (七)其他法定注销情形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注销手续: (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申请注销的; (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超过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死亡的; (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六)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撤销、撤回的; (七)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八)其他法定注销情形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件注销手续: (一)道路运输班线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申请注销许可证件的; (二)道路运输班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且道路运输班线车辆运输证件已依法注销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且未按规定申请注销许可证件的; (四)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撤销、撤回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 (七)其他法定注销情形的。 第三章 注销的方式及程序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按规定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北京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性规定》规定的程序、职责办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可由原行政许可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告注销。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行政许可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运政审批部门直接公告注销: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超期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两年未参加审验的; (三)公安机关已依法对车辆进行转移、注销登记,未按规定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车辆运输证件的; (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五)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超过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死亡的; (八)道路运输班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且未按规定申请注销许可证件的; (十)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撤销、撤回的。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主动提出注销申请的,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由原行政许可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业管理业务处(科)室按以下程序办理注销: (一)根据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注销情形依法予以立案,并填写《立案(销案)审批表》(附件1); (二)对已立案情形的应进行现场取证,现场证据包括《检查笔录》(附件2)、《询问笔录》(附件3)或其它现场监督检查记录以及相关照片和影像资料等; (三)依据收集的证据材料填写《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注销事先告知书》(附件4),以当面送达、邮寄双向挂号信或登报公告等形式送达,告知道路运输经营者违法事实、拟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四)对《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注销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提出异议的,经主管局(处)长审核同意后,制作《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注销决定书》(附件5); (五)在做出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注销决定后,制作《结案报告》(附件6),并告知本机构的运政审批部门; (六)《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注销事先告知书》和《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注销决定书》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以登报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道路客、货运经营者许可证件时,应先办理道路运输车辆运输证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未主动申请注销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予以登报公告,并在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网站公布。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者许可证件决定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知交通执法、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原行政许可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注销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并加盖“已注销”印章;证件确实无法收回的,由原行政许可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告作废。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注销立卷、归档工作应按照“谁注销,谁立卷、归档”的原则,由作出注销决定的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按有关法规、规章及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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